5月12日,肖某在一廣告欄看到膠州市某加工廠招聘裝配工,月薪3000元。于是,肖某到該加工廠應聘,很快廠方與肖某辦理了上班手續。1個月后,當肖某隨著其他員工到財務領工資時,被告知在試用期內沒有工資。肖某一怒之下,將該加工廠告上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庭,要求加工廠支付其5月12日至6月12日工資3000元。
在庭審中,加工廠辯稱:工廠規章制度規定,新員工入廠后屬于培訓階段,沒有工資。肖某到工廠應聘時,工廠已經告知了肖某,并且其已經在用工協議上簽字認可。肖某的要求屬無理要求,請求駁回肖某的仲裁請求。
肖某稱:自己到工廠報名時是簽了一份一年的協議,但負責這項工作的人員不讓看協議內容,此舉屬于欺詐行為,加工廠應該支付我工資。
膠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認為:《勞動合同法》第4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云浮人才網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第20條還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某加工廠的規章制度,于法相悖,依法應予糾正或撤銷。肖某作為工廠員工,工廠不支付肖某工資屬違法行為,但肖某系在試用期內,其工資不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即可。仲裁委在多次調解無效的情況下,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條、第20條、第30條及有關規定,仲裁委依法裁決某加工廠支付職工肖某5月12日至6月12日試用期工資2400元。